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可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54號、第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可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可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可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多次向告訴人賴澄軒、黃欣儀、張文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同事間之信任關係,虛構其家族經營當鋪且可投資獲利分紅等不實事由,致告訴人賴澄軒、黃欣儀、張文耀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鉅額未據返還,詳如後述沒收段落所載);兼衡被告各次詐騙之金額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所侵害均屬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係集中於民國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時間尚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詐欺告訴人賴澄軒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7萬3598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雖已返還告訴人賴澄軒11萬250元,有告訴人賴澄軒提出之損失金額補充說明書、臺幣帳戶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但被告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16萬3348元(計算式:27萬3598元-11萬250元=16萬3348元),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剝奪其剩餘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是以,該犯罪所得16萬334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黃欣儀而獲有4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雖已返還告訴人黃欣儀12萬250元,有告訴人黃欣儀提出之損失金額補充說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但被告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27萬9750元(計算式:40萬元-12萬250元=27萬9750元),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剝奪其剩餘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是以,該犯罪所得27萬9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張文耀而獲有98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雖已返還告訴人張文耀7萬8750元,有告訴人張文耀提出之損失金額補充說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但被告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90萬6250元(計算式:98萬5000元-7萬8750元=90萬6250元),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剝奪其剩餘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是以,該犯罪所得90萬62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賴澄軒部分) 黃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欣儀部分) 黃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文耀部分) 黃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54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55號被 告 黃可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可宸明知其家族並未經營當鋪等民間放款業務或從事相關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同事即賴澄軒、黃欣儀、張文耀佯稱:

可開放投資家裡經營的當鋪業,每月可以獲利分紅等語,致賴澄軒、黃欣儀、張文耀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可宸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黃可宸事後未依約給付紅利,亦未退還本金,賴澄軒、黃欣儀、張文耀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澄軒、黃欣儀、張文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可宸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叫告訴人賴澄軒、黃欣儀、張文耀投資當鋪,也有跟他們說當鋪給的利息是固定的,講白一點就是透過放高利貸方式投資,但我沒有以當鋪名義為之,也沒有跟他們說我父親在經營當鋪,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我後來也有跟他們說我付不出利息等語。 2 告訴人賴澄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澄軒遭被告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賴澄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商用本票存根照片、金錢借貸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欣儀遭被告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黃欣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張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文耀遭被告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張文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記事本內容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金錢借貸契約書照片、商用本票存根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證人即天恩精品當鋪負責人劉益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天恩精品當鋪和被告僅存有借貸關係,被告並非天恩精品當鋪之股東或員工之事實。 6 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賴澄軒、黃欣儀、張文耀遭被告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5月28日桃經商字第1140030696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 ⑵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⑴證明「天恩精品當鋪」(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負責人為證人劉益文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劉益文並非被告父親,其等間並無親屬關係,而被告之家族並無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之當鋪之事實。

二、經查,質之告訴人賴澄軒、黃欣儀提出其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顯見被告縱未明確提及告訴人等投資之當鋪為其父親所經營,然細譯其等間對話內容,當告訴人賴澄軒詢問被告「我知道你有講過你爸爸做這個的風險…風險這部分都是你爸爸那邊一定會處理」、「你爸爸那邊又沒消息了嗎」等語,被告旋回覆「風險是有可能被拼錢 拼錢的結果就是不可能你們去追一定是我們」、「應該是有狀況 我等等問一下」等語,且當告訴人黃欣儀詢問借據是否尚需經由被告父親簽署並蓋上印文後始交付,被告亦給予肯定回覆,足認告訴人等誤認其等所經營之當鋪為被告父親所有,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前揭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可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賴澄軒 113年4月23日22時7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15時24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6月27日1時1分許 4萬8598元 113年9月11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9分許 4萬元 2 黃欣儀 113年4月28日16時17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 8萬元 113年7月1日19時2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4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3 張文耀 113年5月10日12時33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5日13時23分許 22萬5000元 113年6月24日11時19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10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8月28日11時18分許 34萬元 113年9月4日22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22時9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7日22時15分許 3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