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相近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出於相同目的,行為具局部同一性,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縱認對方服務未盡完善,亦應理性行事,竟在公眾場所侮辱他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A01受有人格及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0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北屯松竹門市繳納電信費用,因繳費後,台哥大公司未立即傳送繳費成功簡訊,A03即要求退費,因其繳納之費用已經入帳,上開門市人員無法退還費用,A03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自同日12時2分許起至同日12時8分許止,在上開門市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先後對上開門市人員A01大聲辱罵「我操你媽的逼」(2次)、「幹你娘老雞掰」(4次)、「你不是人」、「你是妖孽」、「擺明搶劫嘛」、「詐騙犯」之不堪言語,以此方式對A01為公然侮辱行為,隨即又以雙手拿取放置在櫃檯桌上而為A01所管領之電腦螢幕1組往地上砸,造成該組電腦螢幕背板破裂,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01辱罵「我操你媽的逼」、「幹你娘老雞掰」,並有將告訴人所管領之電腦螢幕砸至地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4 電腦螢幕照片。 被告將上開電腦螢幕砸至地上 ,造成該組電腦螢幕背板破裂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 。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相同時間及地點為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單一目的所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