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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

人之金錢糾紛,率然持刀到場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雙方間關係,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安排調解均未到(見審易卷第23頁;審簡卷第7 頁),又本件事出有因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被告前無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柴刀,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