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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翔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數次向告訴人林芮樺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多次

佯稱其為在臺灣機場工作之韓國籍空服人員,需要借錢支付房租、醫藥費、生活費,並以行使偽造發票中獎頁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暨其學識為大學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款項,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79頁至第287頁、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詐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781,417元,給付金額高於詐得之金額,被告上開和解給付,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與告訴人觀覽而行使之上開偽造公文書

照片之電磁紀錄,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03號被 告 李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以INSTAGRAM帳號「hyang

sil.0228」、暱稱「金香實」,透過網路向住在臺中市之林芮樺佯稱:我是在臺灣機場工作之韓國籍空服人員,因為沒有新臺幣,需要借錢付房租、醫藥費、生活費等語,並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發票中獎通知頁面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出示予林芮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林芮樺其急需用錢及有還款能力,致林芮樺陷於錯誤,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以幫李翔刷卡付費或匯款至李翔指定帳戶之方式,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李翔,嗣李翔一再拖延拒不還款,林芮樺驚覺受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芮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INSTAGRAM帳號「hyangsil.0228」為被告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芮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手機備忘錄及中獎發票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INSTAGRAM暱稱「金香實」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刷卡付費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證明告訴人收到「金香實」所傳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車牌號碼懸掛之車輛實際上為被告之母親陳淑芬所有,故非「金香實」之罰單,該罰單應係由被告偽造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金香實」提供予告訴人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自110年5月2日至112年8月7日止,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中,而自112年8月7日起為被告之母親陳淑芬申辦之事實。 5 Meta Platforms Business Record、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INSTAGRAM帳號「hyangsil.0228」之申請人及登入IP位址使用人為被告之母親陳淑芬,地址為被告戶籍地及現住地之事實。 6 台新銀行持卡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⑴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之事實。 7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9393號函、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NO.0000000李翔資料報警檔案 ⑴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金融帳號為被告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時,系統自動生成之繳費代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所留之電子信箱與INSTAGRAM帳號「hyangsil.0228」之註冊電子信箱均為「jklm00000000000il.com」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我的INSTAGRAM帳號及銀行帳戶借給「金香實」使用,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林芮樺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INSTAGRAM帳號「hyangsil.0228」、

暱稱「金香實」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幫對方刷卡付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芮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手機備忘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經調查如前開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不論自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申辦人、INSTAGRAM帳號「hyangsil.0228」之申辦人、登入IP位址對應地址、偽造罰單所示實際遭開罰之對象、或自告訴人依對方指示匯入之銀行帳戶或虛擬帳戶所有人、使用人等角度觀之,均在在顯示被告即為實際上使用「金香實」之暱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人。

㈢況被告自始無法提供「金香實」之真實姓名、照片、年籍資

料等資訊供本署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曾與「金香實」聯繫之對話紀錄、借用帳戶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如何與「金香實」聯絡時,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用IG,檢察官問:「金香實」有自己的IG帳號,為何需要跟你借?被告答:他的帳號被鎖了,檢察官再問:帳號被鎖如何跟你聯絡?被告改稱並僅簡短回答:我們見面聯絡,而於第二次偵訊時,檢察官再度詢問被告如何與「金香實」聯絡?被告改稱:用LINE等語,顯見被告說詞前後明顯矛盾不一,亦無法明確說明出借INSTAGRAM帳號及銀行帳戶之時間及原因,是被告辯稱僅有提供INSTAGRAM帳號及銀行帳戶借予「金香實」使用,顯為幽靈抗辯,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有114年3月4日本署訊問筆錄、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30日 刷卡 50000元 2 111年8月2日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 111年9月25日 刷卡 6880元 4 111年9月25日 刷卡 6948元 5 111年9月25日 刷卡 7019元 6 111年10月19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7 111年10月29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71元 8 111年10月29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20元 9 112年1月21日 刷卡 60000元 10 112年1月24日 刷卡 4705元 11 112年1月30日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2 112年2月1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3 112年2月6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4 112年2月7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15 112年2月14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50元 16 112年2月20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7 112年3月1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8 112年3月6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9 112年3月7日 刷卡 1805元 20 112年3月13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21 112年3月14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元 22 112年3月17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23 112年3月27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24 112年3月29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元 25 112年4月7日 刷卡 1337元 26 112年4月8日 刷卡 231元 27 112年4月10日 刷卡 445元 28 112年4月12日 刷卡 361元 29 112年4月12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14元 30 112年4月13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元 31 112年4月17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32 112年4月18日 刷卡 5600元 33 112年4月18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34 112年4月19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35 112年7月11日 刷卡 20000元 36 112年8月2日 刷卡 379元 37 112年8月21日 刷卡 4875元 38 112年8月29日 刷卡 1280元 39 113年2月29日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40 113年4月10日 刷卡 49887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