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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士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士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手指、指甲挫傷、雙測膝部擦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左手指尖指甲挫傷、左肩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士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02之前男友,

且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之效力,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而實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法治觀念淡薄,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45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兼衡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菜刀,雖係供犯罪所用,然未扣案,本院衡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認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59號被 告 蔡士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前復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成員關係之前女友A02間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782號,裁定蔡士閎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前開保護令裁定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送達蔡士閎,並依規定執行宣達保護令主文內容,使之得知前開保護令內容。詎蔡士閎竟基於違反前開裁定之故意,於114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巷0號6樓G室租屋處內,以施暴力以徒手抓住A02衣領甩拖方式,使A02跌落於地上,隨之持菜刀在A02面前揮舞,使A02因阻擋而受有手指、指甲挫傷、雙測膝部擦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法院對其所為禁止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士閎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有服用安眠藥物致神志不清;被告有傷害自己之暴力紀錄等事實 二 被害人A02之指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三 被告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 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裁定被告因家庭暴力案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知悉保護令主文內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