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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榮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榮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A02犯傷害罪及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绣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44號被 告 王榮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澧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中華路口,因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後(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欲再駕車,A02見狀後上前勸阻,致王榮澧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徒手毆打A02,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名譽,並致A02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榮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與告訴人 A02拉扯,我當日有喝酒,當時有人檢舉我,告訴人只是路過,我想上車但告訴人拉住我,我沒有罵告訴人髒話,我喝酒神智不清,我對告訴人見義勇為很感謝,我一開始喝酒就不對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經過之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加重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