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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36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育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平和、理性態度及手段處事,率爾以如前開行為對告訴人加以實施恐嚇及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511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81-87頁),難認已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94號被 告 劉育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銘於民國114年8月1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外,因與NGUYEN BA THANG(中文姓名:阮伯勝,下稱阮伯勝)產生口角糾紛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阮伯勝恫稱:現在是要我打你嗎等語,以此加害阮伯勝之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阮伯勝,致使阮伯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劉育銘返回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阮伯勝即上前向劉育銘表示欲報警處理,劉育銘則再度持球棒下車與阮伯勝爭執,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阮伯勝,致阮伯勝跌坐於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因阮伯勝報警處理,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伯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氏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阮伯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長安醫院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