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訊問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6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A04為A03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4年5月6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4年5月9日對A04執行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由A04親自簽收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A04於114年7月31日16時許,竟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A03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向A03索要金錢,並對A03恫稱「要放火燒屋」、「拿鐮刀把你的頭砍下來」等語,致A03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A03實施家庭暴力。嗣經A03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家門口,沒有進去家裡面,我只是要跟A03索討他欠我的錢而已,我沒有說要砍人、放火,都是A03自己幻想出來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姐林玟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A04在上址門外,向告訴人恫稱「要拿鐮刀剪掉頭部」、「要放火燒家裡」之事實。 4 臺中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法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