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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毓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及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位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薏菁」、「黃義傑」印章各1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0年10月24日」更正為「110年10月4日」、第17至18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21行「印文1枚、」後補充「、『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之出租人簽名或蓋章欄蓋『黃薏菁』印文1枚」、倒數第9至8行「聲明人欄蓋『黃薏菁』之印文1枚」更正為「聲明人欄偽簽『黃薏菁』之署押1枚」、倒數第7行「聲明人欄蓋『黃義傑』之印文1枚」更正為「聲明人欄偽簽『黃義傑』之署押1枚」、倒數第5至4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填具不實之補助申請書」更正為「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兆基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及證據部分增列「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張家毓冒用黃薏菁、黃義傑之名義,於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分別偽造、偽簽「黃薏菁」、「黃義傑」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表彰上開文書係由黃薏菁、黃義傑本人所立具,該等文書性質核屬私文書無訛,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行使,詐取業績獎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有因此詐得業績獎金等事實,足徵被告有將上開私文書持以交付告訴人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補充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公訴人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如前述,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僅均具私文書性質,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何關聯性,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㈡被告盜刻「黃薏菁」、「黃義傑」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黃薏菁」、「黃義傑」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薏菁」、「黃義傑」印

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公司業績獎金,竟以黃薏菁

、黃義傑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足生損害於黃薏菁、黃義傑及告訴人,且影響告訴人對於公司業務人員獎金管考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參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55號收據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非鉅,及本件被告雖有調解之意(見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然因告訴代理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致無從試行調解等情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雙親,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業者盜刻「黃薏菁」、「黃義傑」之印

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各該文書上偽造之「黃薏菁」、「黃義傑」署押、印文(詳如各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俱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㈢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詐得1

600元之業績獎金,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參上開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頁出處 1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⑴出租人欄位偽造「黃薏菁」印文1枚 ⑵承租人欄位偽造「黃義傑」印文1枚 他卷第48頁 2 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 出租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黃薏菁」印文1枚 他卷第56頁 3 民眾(房客)承租住宅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黃義傑」印文1枚 他卷第61頁 4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暨同意書-黃義傑 當事人簽章欄位偽造「黃義傑」印文1枚 他卷第66頁 5 民眾(房客)放棄住宅補貼及社會住宅切結書 具切結人簽章欄位偽造「黃義傑」印文1枚 他卷第67頁 6 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 出租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黃薏菁」印文1枚 他卷第73頁 7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暨同意書-黃薏菁 當事人簽章欄位偽造「黃薏菁」印文1枚 他卷第77頁 8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相關補助聲請書 聲明人(本人親簽)欄位偽簽「黃薏菁」署押1枚 他卷第99頁 9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切結聲明書-租期不得重複 聲明人(本人親簽)欄位偽簽「黃義傑」署押1枚 他卷第100頁 10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公會版-黃薏菁 本人欄位偽造「黃薏菁」印文1枚 他卷第101頁 11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公會版-黃義傑 本人欄位偽造「黃義傑」印文1枚 他卷第102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81號被 告 張家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毓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訖112年11月14日止,在寄居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寄居蟹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而寄居蟹公司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雙方業務均相互合作。緣寄居蟹公司承攬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心)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服務委託專業案」(下稱「本包租代管專案」)之租賃管理服務相關業務,張家毓負責尋找有意願將所有房屋加入包租代管專案之屋主、媒合符合條件之房客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媒合成功之物件可獲告訴人兆基公司核發業績獎金。查黃薏菁於111年2月28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甲屋),與寄居蟹公司簽立代租代管委託契約書,而黃義傑於111年10月31日起向黃薏菁承租甲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後因故於112年3月13日退租,黃薏菁遂於同年3月19日自行覓得新房客,遂不再將甲屋委託寄居蟹公司代管,並於同日將此事告知被告張家毓。詎張家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薏菁及黃義傑之印章後,在「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偽蓋「黃薏菁」之印文1枚及承租人欄偽蓋「黃義傑」之印文1枚、「民眾(房客)承租住宅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蓋「黃義傑」之印文1枚、「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暨同意書」之當事人欄蓋「黃義傑」之印文1枚、「民眾(房客)放棄住宅補貼及社會住宅切結書」之具切結人欄蓋「黃義傑」之印文1枚、「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之出租人欄蓋「黃薏菁」之印文1枚、「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暨同意書」之當事人欄蓋「黃薏菁」之印文1枚、「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相關補助聲明書」之聲明人欄蓋「黃薏菁」之印文1枚、「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切結聲明書-租期不得重複」之聲明人欄蓋「黃義傑」之印文1枚、「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公會版」之本人欄蓋「黃薏菁」之印文1枚及「黃義傑」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填具不實之補助申請書,足生損害於黃薏菁、黃義傑、兆基公司,並因此詐得業績獎金1600元。嗣因被告張家毓於112年11月14日離職,兆基公司稽核其所經手之案件,發覺有異,詢問黃薏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兆基公司委任韓智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毓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時間已久,我忘記是哪個環節出問題,我不可能為了一點獎金去違法云云。 2 證人黃薏菁、黃義傑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薏菁、黃義傑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其印章及用印在本案文件上,及證人黃義傑之事實。 3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民眾(房客)承租住宅申請書影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暨同意書影本、民眾(房客)放棄住宅補貼及社會住宅切結書影本、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影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暨同意書影本、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相關補助聲明書影本、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切結聲明書影本、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公會版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