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良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良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恐嚇信壹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告訴人姓名、住處路名、公司名部分予以遮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良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王○○另案提告,竟冒用王○○名義,書寫
恐嚇文書寄予毫無相關之告訴人洪○○,侵害2名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恐嚇信1封(見偵卷第21至25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40號被 告 柯良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良沺與洪○○及王○○素不相識,因不滿遭王○○提出詐欺告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未經王○○同意,擅自以王○○之名義書寫內容為「老闆 我的車被你們刮傷了 需要賠我一筆吧 不聞不問 要不要過來處理一下 還是要我帶兄弟去找你呢」等語,並留下王○○個人電話、住址及夾帶冥紙後,於上揭時間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線西郵局,將上揭恐嚇信件寄至洪○○位於臺中市大里區○○○路住處(詳卷),載明寄送給○○○○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洪○○,使洪○○心生畏懼,並致生損害於王○○。
二、案經洪○○及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良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良沺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恐嚇信件翻拍照片、線西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至於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