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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映儀

吳穎儒(原名吳冠廷)

許皓幃

蔡育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A03、A04、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2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共同被告林意、黃重凱傷害部分補充「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被告A02、A03、A04、A05傷害部分補充「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吳冠廷(原名A03)」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A03(民國113年3月28日改名『吳冠廷』,114年11月19日又改回原名)」、第10行「因而致林意眞受有左臉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而致林意受有右臉挫傷」、犯罪事實「三」之記載,更正為「二」,且第1行中「A04」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3、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黃立堯、張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起訴書內關於「吳冠廷」之記載,均更正為「A0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

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對於偶

發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僅與告訴人2人因細故而引發口角、衝突,即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與告訴人2人互毆而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適度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頁),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2人已聲請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審訴卷第51頁);兼衡以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暨被告4人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訴字第81至82頁)、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A0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林意、黃重凱成立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參之被告A02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本院認被告A02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A02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之必要,爰考量被告A02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A0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A02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A02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3、A04、A05共同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聯絡,除前揭犯行外,同時造成林意眞受有左臉挫傷、右前額挫傷、頭皮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黃重凱受有左前額挫傷、右肩挫傷、右手中指擦挫傷、左膝挫傷、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A02、A03、A04、A05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意眞、黃重凱於115年2月23日,分別與被告A02、A03、A04、A05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此有其等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被告4人聚集3人以上,在本案可供不特定之公眾自由進出之電子遊戲場內,對告訴人2人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4人所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及傷害罪【2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4人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然又認被告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林意眞、黃重凱之犯行,犯意各別、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93號被 告 林意眞

黃重凱

A02

吳冠廷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眞、黃重凱等2人及A02、吳冠廷(原名A03)、A04、A05等4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4日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電子遊戲場娛樂,詎林意眞、黃重凱,與A02、吳冠廷先因細故而引發口角,嗣因黃重凱不慎碰撞A02,雙方因而發生衝突。林意眞、黃重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A02、吳冠廷、A04、A05則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等犯意聯絡,由林意眞、黃重凱、A02、吳冠廷、A04、A05在可供不特定之公眾自由進出之上開遊戲場內,雙方徒手鬥毆,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因而致林意眞受有左臉挫傷、右前額挫傷、頭皮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黃重凱受有左前額挫傷、右肩挫傷、右手中指擦挫傷、左膝挫傷、眩暈等傷害;A02受有額頭挫傷、左上肢瘀傷、右下肢瘀傷等傷害;吳冠廷受有右上肢瘀挫傷之傷害;A05受有右手瘀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意眞、黃重凱、A02、吳冠廷、A04、A05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意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黃重凱一同於上開時、地,和被告A02、吳冠廷、A04、A05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告黃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黃重凱一同於上開時、地,和被告A02、吳冠廷、A04、A05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林意眞發生口角,於被告A05動手後,即跟隨動手之事實。 4 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被告A05動手後,即跟隨動手之事實。 5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被告A05動手後,即跟隨動手之事實。 6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動手毆打黃重凱,惟辯稱是黃重凱先動手。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①證明被告黃重凱毆打A02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2毆打黃重凱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吳冠廷毆打黃重凱、林意眞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A05毆打黃重凱、林意眞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A04有與黃重凱扭打之事實。 ⑥證明事發之經過。 8 被告林意眞、黃重凱澄清綜合醫院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①證明被告林意眞受有左臉挫傷、右前額挫傷、頭皮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重凱受有左前額挫傷、右肩挫傷、右手中指擦挫傷、左膝挫傷、眩暈等傷害之事實。 9 被告A02、吳冠廷、A0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①證明被告A02受有額頭挫傷、左上肢瘀傷、右下肢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吳冠廷受有右上肢瘀挫傷之傷害事實。 ③證明被告A05受有右手瘀挫傷之傷害事實。

二、㈠核被告林意眞、黃重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意眞、黃重凱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意眞、黃重凱共同傷害A02、吳冠廷、A05等人犯行,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A02、吳冠廷、A04、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2、吳冠廷、A04、A05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吳冠廷、A04、A05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又被告A02、吳冠廷、A04、A05共同傷害林意眞、黃重凱等人之犯行,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意眞、黃重凱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然查該罪之法條構成要件須以在場聚集3人以上始能構成,查被告林意眞、黃重凱僅有2人,與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