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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元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元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然前去二次未果後,竟遷怒於在場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因不滿其妻酒醉而遷怒於在場之人」,第10行「……涉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元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持刀揮舞恐嚇在場之被害人劉康玄、劉明軒、曾凱俊,

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3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

通、和平解決紛爭,竟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解,最終雙方同意互不追究,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可參(本院審易卷第37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5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11至17頁),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96號被 告 廖元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泰知悉其妻羅閔懌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友人家烤肉慶生後,心生不悅,隨即騎乘機車前往欲將羅閔懌載返家,然前去二次未果後,竟遷怒於在場之人,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日20時許,再次前去上揭地點,在與在場之曾凱俊發生口角後,立即持開山刀1把,朝劉康玄、劉明軒、曾凱俊揮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康玄、劉明軒、曾凱俊,致生危害於劉康玄、劉明軒、曾凱俊。劉康玄、劉明軒、曾凱俊為免危害擴大,即持椅子阻擋,試圖壓制廖元泰,在拉扯過程中劉康玄遭廖元泰持刀劃傷而涉有胸前撕裂傷約8公分、左手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案部分,未提出告訴),椅腳亦遭廖元泰持刀砍斷。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偵辦,當場查扣開山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元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要將機車留給在場之配偶使用,才將原本放置機車置物箱內平日工作所用之開山刀取出,又在第三次前去上址時,無故遭人持球棒毆打才抽出開山刀阻擋球棒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劉康玄、劉明軒、曾凱俊之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9紙、被害人劉康玄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自承與被害人劉康玄、劉明軒、曾凱俊素不相識,更無宿怨,是何以「無故」遭持球棒毆打?況現場除被告所持之開山刀及遭其砍斷之椅腳,並無球棒,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