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侑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鍾侑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小泰」之記載,應更正為「小秦」、第6行「栗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栗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侑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及施用,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竟購入毒品並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殘渣袋1個 2 iPhone11手機1支 3 iPhone13手機1支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48號被 告 鍾侑廷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之C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泰」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日16時50分許,因在臺中市○○區○○街00號栗子公園公廁旁,收取裝有金融卡之信封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遭警當場查獲,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放置在不知情之友人劉馥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內,當場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留之殘渣袋1個(總毛重3.8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侑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殘渣袋1個之事實。 2 證人劉馥誠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殘渣袋1個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殘渣袋1個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 上開扣案毒品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微量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項目「大麻代謝物」呈「陰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留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扣存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208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