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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思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3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思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方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竟提供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予詐欺集團以架設話務機房,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江陳秀卿受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76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已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3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11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積極、消極利益,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33號被 告 方思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思凱明知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均為通信及連結網際網路用途,正常人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而無窒礙,並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提供予不明人士,可能提供詐騙者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猶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薑母鴨」之人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後,方思凱即指示不知情之配偶何舍銣(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7月2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由中華電信工程人員將上揭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牽線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後,方思凱再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址,將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提供該詐欺集團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以此方式提供「薑母鴨」及所屬詐欺集團助力。後續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12時22分起至同年8月14日13時6分期間,由話務機房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以未顯示來電方式致電江陳秀卿(受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假冒其鄰居並佯稱要購買土地需要借款云云,致江陳秀卿誤信為真受騙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分別於114年8月11日15時33分、12日14時1分許,先後臨櫃將46萬元、30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即林宜儒(涉嫌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查辦中)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顯傑(涉嫌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查辦中)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江陳秀卿發覺而報警,經警方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陳秀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舍銣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江陳秀卿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市話門號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