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傑豪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
78、17434、17443、19155、26560、29952、33408、34877、357
03、40080、45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傑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應更
正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行動電源、領帶」之記載,應補充為「行動電源1個、領帶1條」。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第3行「撬開上址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
之記載,應補充為「破壞上址大門上附掛屬安全設備之鎖頭」。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第2行「持渠等所竊得何信和之身分證件
,向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承租牌照號碼EPU-3236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推由曾傑豪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之應用程式「Go Share」,未經何信和之授權,即輸入何信和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再將上開申請資料連同拍攝之何信和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照片一併上傳至睿能公司,以此表示何信和向睿能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之意,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非法利用何信和之個人資料,致睿能公司系統誤認係何信和本人申請,經審核後予以開通會員何信和使用「Go Share」APP租賃車輛之權限,曾傑豪則以此方式冒用何信和名義承租牌照號碼EPU-3236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第8行「進入店內」之記載,應補充為「開啟大門進入店內」。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化妝品及錢包內現金200元」之記
載,補充記載為「化妝品1批、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200元」。
㈥證據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共犯卓鑫瑜於警詢
時之供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依司法
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窗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窗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而無故侵入住宅及毀壞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居罪及毀損罪之餘地。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租車APP會員在車輛租賃業者所設之APP上,將租賃車輛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㈢是核被告所為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㈦、㈧、㈨、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竊取告訴人林清華所經營「逍遙小吃部」店內物品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告訴人林沐容機車部分)。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冒用告訴人何信和身分證件資料租用機車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告訴人何莉曼所經營自助餐店內物品部分)。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未洽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論罪漏引同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載被告冒用告訴人何信和身分證件資料
租用機車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未敘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部分,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記載之事實內容,並未記載任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之事實,而係載明:被告係持所竊得何信和之身分證件,向睿能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承租牌照號碼EPU-3236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足生損害於何信和及睿能公司對於管理出租車輛客戶資料之正確性等語,應認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部分,僅係法條誤載及漏載。
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何莉曼所經營自助
餐店內物品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依被告警詢供稱:我有一隻小隻的鑰匙,我轉的轉的門就開了等語(偵40080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何莉曼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看門是好的,我看監視器,被告是手拿東西在挖門的鑰匙孔。只有金錢損失跟收銀檯(機)被抱走,沒有東西被破壞等語(偵40080卷第102頁),則被告並未破壞大門門鎖,且係持自備鑰匙開啟大門入內,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毀越門窗(起訴意旨認屬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有間,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已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卓鑫瑜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主觀上係為冒用告訴人何信和身分,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向睿能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承租機車使用,客觀上各行為係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13罪,被害人、各次
犯罪時間、地點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毒品、傷害、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聲字第3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故撤銷假釋後,再於110年2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7日,於11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所定有期徒刑8年之案件,共計有22罪,其中僅9罪為竊盜罪,且其前案犯罪行為日均在100年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13年之久,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此,尚不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⒉被告與卓鑫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又非法利用告訴人何信和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冒用其名義租用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何信和及睿能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交易秩序、相關準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價值、金額,竊得之物,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NUY-9515號、770-PHS號等普通重型機車,已經分別發(返)還告訴人何紹齊、林沐蓉、巖瑜真外,其餘均未遭尋獲、查扣,被告迄今亦未為賠償或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如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包包1個、行動電
源1個、領帶1條、資料夾2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高粱酒7瓶、洋酒5瓶(告訴人林清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紅色及白色安全帽各1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竊得之包包1個、現金5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竊得之聚寶盆1個、收銀機1臺、現金5,000元(告訴人何莉曼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包包1個、化妝品1批及錢包1個、現金200元,核均為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返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6⑴、7至9、10⑵、1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㈦所示犯行,各竊得車牌號碼
000-0000號、NUY-9515號、770-PHS號等普通重型機車,已經分別發(返)還告訴人何紹齊、林沐蓉、巖瑜真,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偵26560卷第85至86頁、偵29952卷第91至92頁、偵33408卷第79至83頁),並有告訴人何紹齊、林沐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26560卷第89頁、偵29952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林冠廷所有
之包包內另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鑰匙1串等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何信和所有之包包內另有居留證、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黃茗琪所有之包包內另有鑰匙、遙控器、(健康)手冊、健保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等物,固分別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㈨、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何信和之居留證、駕照、身分證復為被告持以供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載冒用告訴人何信和身分證件資料租用機車部分犯行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㈥、㈦、㈩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健康)手冊、居留證、駕照均於掛失後即喪失其一般使用之功能,鑰匙及遙控器亦可重新打造,則上開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曾傑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領帶壹條、資料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竊取告訴人林清華物品部分 曾傑豪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高粱酒柒瓶、洋酒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⑵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竊取告訴人林沐蓉物品部分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冒用告訴人何信和身分證件資料租用機車部分 曾傑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⑵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竊取告訴人何莉曼物品部分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聚寶盆壹個、收銀機壹臺、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化妝品壹批、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14478號114年度偵字第17434號114年度偵字第17443號
114年度偵字第19155號114年度偵字第26560號114年度偵字第29952號114年度偵字第33408號114年度偵字第34877號114年度偵字第35703號114年度偵字第40080號114年度偵字第45956號被 告 曾傑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豪前因毒品、傷害、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3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故撤銷假釋後,再於110年2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7日,於11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卓鑫瑜(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25日13時1分許,夥同卓鑫瑜(另行簽分偵辦)先
共同騎乘腳踏車至王寶珠位於臺中市○○區○○○00巷00號之住所外觀察地形,見王寶珠上開住宅車庫鐵門洞開且機車停放在車庫靠近大門處,即推由卓鑫瑜在旁把風,曾傑豪則徒步侵入上開王寶珠住宅附連之車庫內,著手欲徒手竊取王寶珠所有放置在機車上包包內財物之際,旋為在室內發現其行跡之王寶珠發現而出言喝止致行竊未遂。嗣經王寶珠報警處理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478號)㈡於113年11月7日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口
,見林冠廷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MXS-3599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由曾傑豪在旁把風,卓鑫瑜使用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源、領帶、資料夾2個、機車鑰匙1串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冠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434號)㈢於114年1月10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北路與新民
街口之停車場內,見洪翊凱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NHK-8226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由卓鑫瑜在旁把風,曾傑豪使用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搭載卓鑫瑜離去。嗣洪翊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443號)㈣於114年1月8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與自由
一街口,見廖展毅所使用之牌照號碼MRR-699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由卓鑫瑜在旁把風,曾傑豪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搭載卓鑫瑜離去。嗣廖展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9155號)㈤於114年2月8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臺灣
體育大學運動場前,見何紹齊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MVU-2598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鑰匙未拔,遂由卓鑫瑜在旁把風,曾傑豪使用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搭載卓鑫瑜離去。嗣何紹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6560號)㈥於114年1月4日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林清華所
經營之「逍遙小吃部」店內,由卓鑫瑜在門外把風,曾傑豪持自備鑰匙撬開上址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取現金4,000元、高粱酒7瓶、洋酒5瓶(酒類價值合計6,000元),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892-NME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114年1月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林沐蓉所有之牌照號碼NUY-951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停放於該處,遂由卓鑫瑜在旁把風,曾傑豪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搭載卓鑫瑜離去。嗣林清華、林沐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9952號)㈦於114年1月7日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見巖瑜真所有之牌照號碼770-PHS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由卓鑫瑜在旁把風,曾傑豪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搭載卓鑫瑜,再竊取巖瑜真所有之安全帽1頂後離去,再於同日4時40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回原處。嗣巖瑜真發覺其安全帽遭竊,且機車龍頭無法開啟,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3408號)㈧於113年12月17日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前,見李曉玫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遂由卓鑫瑜在旁把風,曾傑豪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搭載卓鑫瑜,並竊取置物籃內之紅色及白色安全帽各1頂後離去。嗣李曉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4877號)㈨於114年2月2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水利會大樓
對面吉拿棒店後方備料區,由卓鑫瑜在旁把風,曾傑豪徒手竊取HO SHIN HO(中文名:何信和,下稱何信和)放置於該處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居留證、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離去,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何信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5703號)㈩於114年2月16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6弄,
持渠等所竊得何信和之身分證件,向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承租牌照號碼EPU-3236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足生損害於何信和及睿能公司對於管理出租車輛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復於114年2月17日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何莉曼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卓鑫瑜先在門外把風,由曾傑豪持自備鑰匙撬開上址大門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聚寶盆,後卓鑫瑜再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2人共竊得現金5,000餘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隨後於同日4時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慶河街歸還上開機車。嗣何莉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租賃資料,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0080號)於114年2月8日1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內,由
曾傑豪在店外把風,卓鑫瑜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黃茗琪放置於櫃檯上之包包1個(內有鑰匙、遙控器、手冊、化妝品及錢包內現金200元、健保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等物,價值1,4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茗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5956號)
二、案經王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冠廷、何紹齊、林清華、林沐蓉、巖瑜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洪翊凱、廖展毅、何莉曼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曉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何信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字第14478號 1 被告曾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傑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王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114年度偵字第17434號 1 被告曾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傑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114年度偵字第17443號 1 被告曾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傑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洪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卓鑫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㈣114年度偵字第19155號 1 被告曾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傑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㈣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廖展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卓鑫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之全部犯罪事實。 ㈤114年度偵字第26560號 1 被告曾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傑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㈤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何紹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之全部犯罪事實。 ㈥114年度偵字第29952號 1 被告曾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傑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㈥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清華、林沐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㈥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㈥之全部犯罪事實。 ㈦114年度偵字第33408號 1 被告曾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傑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巖瑜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㈦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㈦之全部犯罪事實。 ㈧114年度偵字第34877號 1 被告曾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傑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㈧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李曉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㈧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卓鑫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㈧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㈧之全部犯罪事實。 ㈨114年度偵字第35703號 1 被告曾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傑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㈨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何信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㈨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㈨之全部犯罪事實。 ㈩114年度偵字第40080號 1 被告曾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傑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㈩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何信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包包遭竊後,包包內身分證件遭被告冒用向睿能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租用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何莉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曾傑豪、同案被告卓鑫瑜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㈩所載時、地竊取其店內財物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卓鑫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㈩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㈩之全部犯罪事實。 6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睿數位字第202503-033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牌照號碼EPU-3236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睿能公司所有,且該機車於114年2月16日17時35分許起至114年2月17日4時9分許止,係由承租人「何信和」之人租用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45956號 1 被告曾傑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曾傑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坦承不諱。 2 被害人黃茗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文書,屬特許證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㈦、㈧、㈨、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㈢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分別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㈣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曾傑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9次竊盜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