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謙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
70、456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洪謙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楊心品」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楊心彤(原名楊心品)」;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在前開地址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謙義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竊盜、毀損等罪之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且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已有4年餘,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楊心彤間之關係,竟僅為發洩其不滿情緒,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後,告訴人徐子豪表示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楊心彤則未接聽電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工具鉗1支,雖為其所
有且供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等語(見偵45664卷第19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洪謙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含藍牙耳機壹副)壹頂、雨衣壹件、卡皮巴拉娃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洪謙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70號114年度偵字第45664號
被 告 洪謙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謙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楊心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感情不睦而分手,然洪謙義仍心生怨懟,為報復楊心品及其友人徐子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犯意,於114年7月22日3時17分許
,在前開地址前,先持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鉗,剪斷楊心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輪灌氣口及前後煞車線路、油管,並以不詳工具刺破該機車輪胎後,再徒手竊取置放於該機車上楊心品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藍牙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雨衣1件(價值600元)、卡皮巴拉娃娃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安全帽、雨衣及娃娃棄置於不詳地點。嗣楊心品發覺機車遭毀損及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5664號)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23時38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徐子豪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鑰匙1串,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安全帽及鑰匙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徐子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2770號)
二、案經徐子豪、楊心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5664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謙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心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維修估價確認單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2770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