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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7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現由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魏代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曾迦淵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態度,又所竊取之物品均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1至85、91頁);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魏代晴本案所共同竊得之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均已據員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92號被 告 賴志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8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審理中之案件(安股;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瑋與魏代晴(其所涉犯行,現由前案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娃娃機店內,共同徒手自曾迦淵堆放在地上之商品袋內竊取鏡子1枚、牙刷1組,得手後藏放在魏代晴之手提袋內。嗣曾迦淵察覺失竊趕回現場攔阻賴志瑋及魏代晴,且稱要報警處理時,賴志瑋隨即逃逸,遺留魏代晴在場遭警查獲,並扣得鏡子1枚、牙刷1組(均已發還曾迦淵)。

二、案經曾迦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志瑋於警詢之自白(另案經本署等機關發布通緝中)。

(二)告訴人曾迦淵於警詢之證述。

(三)共犯即證人魏代晴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與共犯魏代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