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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鈞(原名王○鈞)

住○○市○○區○○○街00號【王○榮、陳○不得代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養子,本應相互尊重扶持,明知本

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違反法院保護令之命令,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自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詳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4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原名:王○鈞)為A03、A42人之養子(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終止收養),A05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對A03、A4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對A05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A05對A03、A4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時間執行上開保護令在案,是A05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知之甚詳。詎A05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21時許,前往A03、A4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門口,大聲喊叫並敲門,並徒手將門口之信箱及金紙桶蓋子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3、A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5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4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通常保護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各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