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仁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17、57618、57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仁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仁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持現場螺絲起子竊取銅線、電纜線,此經被告供承不諱,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應屬質地堅硬之物,且衡情市售之螺絲起子多屬金屬材質,形狀尖銳,堪認本案竊盜所持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當可認定。
㈡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各告訴人除受有電纜線之財產損失外,尚受有將電纜線回復原狀之損害,被告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偵審雖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柯維庭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賠付告訴人柯維庭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然目前僅賠付2期,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柯維庭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審簡卷第9-10頁、11-12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依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柯維庭,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廖名裕) 30平方米銅線4套(價值15萬元) 簡仁坤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許峻嘉) 電纜線4綑(約400米,價值6萬元) 簡仁坤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柯維庭) 電纜線1批 (價值9萬元) 簡仁坤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57617號114年度偵字第57618號114年度偵字第57619號被 告 簡仁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坤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2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以現場取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廖名裕所有之30平方米銅線4套(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廖名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7617號】
(二)於114年3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長億八街口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以現場取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許峻嘉所管領之電纜線4綑(約400米,價值6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許峻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7618號】
(三)於114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以現場取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柯維庭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價值9萬元,除綠色電纜線100米,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柯維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7619號】
二、案經廖名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峻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柯維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仁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⑴告訴人廖名裕於警詢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47752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竊取30平方米銅線4套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峻嘉於警詢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柯維庭於警詢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91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於另案中曾以相同之行竊手法即「進入工地內,以現場工具竊取他人電纜線」之方式,而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均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另犯罪事實欄所使用之上開工具雖為行竊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