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浚綜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伍浚綜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6款」之記載,應補充為「第5、6款」,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伍浚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10月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33099號函送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OO為被告胞妹之前配偶,而屬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被告則為告訴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至其工作處信

箱內投放物品,並持續大聲喧嘩及挑釁,乃報警處理,而於告訴人欲逃逸時,原僅有意阻止告訴人離去,卻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率而將不滿情緒訴諸於對告訴人之暴力舉動,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83頁)、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審易卷第84

頁),且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當認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至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已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如前述)。

三、另告訴人固具狀請求調閱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期間之就醫紀錄,然此證據與本案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無關,核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55號被 告 伍浚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浚綜之妹伍OO為王OO(所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之前妻,伍浚綜與王OO2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OO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伍浚綜工作處之信箱內投放物品,隨後持續於上開處所大聲喧嘩及挑釁,嗣經伍浚銘(另分案偵辦)報警處理後,王OO即欲逃離現場時,伍浚綜見王OO欲逃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OO,致王OO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OO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浚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毆打告訴人王OO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來工廠亂,伍浚銘報警後,伊就去攔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就拿工廠內的鐵塊、鐵鎚等物品要毆打伊,伊是為了制止告訴人攻擊,伊是自衛,伊擔心告訴人爬起來再攻擊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OO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伍浚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是為了把告訴人留在現場等警察來,告訴人有持鐵塊、洗刀桿、鐵鎚等物品要攻擊被告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必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時,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按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伍浚綜固抗辯其所為正當防衛,然觀諸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王OO發生拉扯、衝突後,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仍有以腳踢告訴人及掌摑告訴人之行為,其意已為洩憤,客觀上亦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難認被告所為屬於正當防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非持棍棒類或刀類器械攻擊告訴人,雖有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無從認定被告之徒手毆打告訴人行為具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