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介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介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罪手法相似,各該次誹謗之內容雷同,且時間尚屬密接,應係基於單一散布文字誹謗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僅為引起告訴人注意,竟利用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方式、內容,以負面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造成伊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81號被 告 陳介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立明知王岳彬未有附表一編號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惡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公眾得以往來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指摘或傳述附表一所示文字,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而足以毀損王岳彬之名譽。
二、案經王岳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介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2、4所載之舉大字報或寄信等行為,且該等文字均非事實,亦與公益無關等情。惟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寄信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岳彬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舉大字報或寄信等行為。 3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之現場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舉大字報或寄信方式為誹謗犯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於附表一編號1、4之地點舉大字報。 ⑶證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投遞附表一編號2、3之信件。 4 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查詢紀錄 證明被告曾使用左列門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介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其內容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完全相同,其上記載之「尋找(王岳彬)」、「請您請您」等文字,與一般語句邏輯相異,具高度特異性;且二者筆跡具高度相似性,此有附表一編號2、3之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惡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眾得以往來之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指摘或傳述附表所示文字,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
(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觀諸現場照片,其上僅記載「鬼島王 王岳彬出來面對」字眼,此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惟尚無法特定鬼島王究何所指,此等言論應不致讓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應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而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二)強制罪嫌部分: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有附表二編號2、3之行為,且單純撥打電話之舉動,既非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顯非對告訴人本人或對物施以有形強制暴力之行為,亦不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要與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縱於上開時間內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雖足使告訴人心生厭煩與嫌惡,但尚未達到足以影響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行使程度,則被告上開騷擾行為固有不當,但仍與刑法所稱之強制罪尚屬有間,自無從對被告逕以強制罪嫌相繩。
(三)惟若認上開罪嫌均成立犯罪,因與本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表一】(提起公訴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文字 1 114年4月16日9時17分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臺中市亦會) 舉大字報,記載「王岳彬(北屯)富隨宮(復興路5段)殺人償命」 2 114年8月5日21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寄信,記載「尋找王岳彬前前議員您很久了 沒出現了 最近東區(你的老家附近)出現了一邪教(黑龍旗),聽上班族說是你負責的,已經鬧出人命了,請您請您抽空回來處理。謝謝您,陳介立 0000000000」 3 114年8月6日18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寄信,記載「尋找王岳彬前前議員您很久了 沒出現了 最近東區(你的老家附近)出現了一邪教(黑龍旗),聽上班族說是你負責的,已經鬧出人命了,請您請您抽空回來處理。謝謝您,陳介立 0000000000」 4 114年9月7日12時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步道) 舉大字報,記載「北屯區議員王岳彬打人YouTube真的假的」【附表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文字 1 114年4月16日12時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北屯路240巷口 舉大字報,記載「鬼島王 王岳彬出來面對」 2 114年4月16日 不詳 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王岳彬,並稱:已經有人因為這個無法睡覺而死亡,要王岳彬負責解決等語。 3 114年9月8日 不詳 撥打電話予王岳彬,詢問:是否知道我要說什麼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