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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沅楊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沅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承碩消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品鋅」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所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第6-7行所載「在股東同意書之『退股股東姓名』欄位上偽造劉品鋅之簽名」更正為「在股東同意書之『退股股東親自簽名』欄位上偽簽劉品鋅之署押1枚」、倒數第2行所載「而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5日函准予以登記」更正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以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79650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2、核被告詹沅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3、被告與蘇郁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承碩消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品鋅」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劉品鋅同意,依循正當途徑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竟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股東權益,且損害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轉讓之出資額高達新臺幣100萬元;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告訴代理人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在承碩消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品鋅」署押1枚(見承碩消防有限公司案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05號被 告 詹沅楊

選 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江銘栗律師(已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沅楊於民國110年成立承碩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承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又劉品鋅為承碩公司之登記股東。詎詹沅楊竟與其妻蘇郁嵐(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等住處,詹沅楊授意蘇郁嵐後,由蘇郁嵐冒用劉品鋅之名義,在股東同意書之「退股股東姓名」欄位上偽造劉品鋅之簽名,表示劉品鋅將其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轉讓給不知情之張岳博承受,而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後,於113年2月2日提出於臺中市政府辦理承碩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5日函准予以登記,足生損害於劉品鋅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品鋅委由許立功律師、蔡宜珊律師(已於114年7月10日解除委任)、洪家駿律師、謝孟高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詹沅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沅楊未告知告訴人劉品鋅即授意其妻蘇郁嵐冒用告訴人名義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於上開時間持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之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品鋅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岳博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並未向張岳博表示 要轉讓其股份,被告向其表示承碩公司前股東就分配盈餘有疑慮,邀張岳博成為承碩公司股東,其有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蘇郁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授意蘇郁嵐有在系爭同意書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告訴人之姓名,蘇郁嵐於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前,知悉未經告訴人同意 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提出之承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紙 、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承碩公司股利印領清冊(現金 、非緩課)-境內股東 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張、晟溢建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名稱:劉品鋅)影本2紙、LIN E對話擷圖影本數紙。 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三信商銀豐信分行承碩公司籌備處詹沅楊帳戶內、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等事實。 2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承碩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含系爭股東同意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之支票號碼WA000000 0票頭存根(面額50萬元、發票日110年6月9日,收款人劉姐姐)照片影本1張、行動電話螢幕訊息通之擷圖影本數張、通話記錄與訊息擷圖影本數張、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被告經營之佳府水電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紙、三信商銀豐信分行開設承碩公司籌備處詹沅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承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被告個人名下三信商銀豐信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佳府水電企業社支票簿封面及支票號碼WA0000 000票頭存根(面額50萬元、發票日110年6月9日,收款人劉姐姐)影本各1紙、告訴人確認新公司成立股東費用還款之資料簽名收受資料影本1紙、承碩公司112年度股東同意書1紙、113年5月23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紙、勝資大鋼鐵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等資料。 被告有返還告訴人出資成立承碩公司之10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等事實。 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11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41 101337號函附之告訴人自110年度至112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影本3紙。 承碩公司於111年度、112年度有申報告訴人之所得 ,所得額分別為4萬9850 元及74萬1773元。 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40001658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佳府水電器業社詹沅楊)之 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左揭帳戶於110年6月9日轉支50萬元。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登記為股東後,除告訴人與承碩公司雙方具有法律關係外,另告訴人對外法律關係即代表承碩公司股東,而告訴人於擔任承碩公司股東期間,與第三人(含法人、自然人)及政府機關(如稅捐機關)間,即產生一定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變化,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簽名而變更股東地位,告訴人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自產生變化,則告訴人之權利即有受損害之虞,況告訴人堅稱其為實質出資之股東,益徵告訴人有受損害之虞。是核被告詹沅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與其妻蘇郁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之「劉品鋅」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稱: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出資100萬元至承碩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股東之一,持股比率為百分之20,然被告否認告訴人有實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雙方互有爭論,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