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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榮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縱認與告訴人廖厚淳有糾紛,亦應控制自身行為理性處理,卻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木棍,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45號被 告 黃榮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來與廖厚淳為鄰居,雙方間因停車位問題而生爭執。詎黃榮來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手持木棍而對廖厚淳恫稱:「你再說,我就殺了你」、「我殺你也敢」等語,致廖厚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厚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榮來固坦承有因停車位問題,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厚淳發生爭執,並手持木製掃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打他,我只有拿起來比劃,我不記得有沒有說過「你再說,我就殺了你」、「我殺你也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厚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吳仁豪於上開時、地正在告訴人家中施作水電工程,有聽到被告大聲喊「我殺你也敢」、「我要殺你」等語,並聽到竹棍敲擊的聲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電話錄音檔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榮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