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俊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1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俊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 行「,認……之人」應予刪除,第12行「背信」應更正為「侵占」,第14行「再於」之後補充「114 年3 月11日16時55分許、20時4分許」,第15行「提領」應補充為「依序提領1,000 元、2,
000 元、」,第15行「將款項挪作己用」應補充為「曾文俊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領出現金其中16,800元挪作己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
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行為人無論係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均足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將他人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而提領取出之現金當屬民法上之物(動產),具有事實上可得支配關係,何況原先金融機構消費寄託契約權利性質係存在於連線銀行與訴外人陳政憲之間,仍與被告無涉【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敘明「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被告利用持有現金16,800元之機會,未轉交予告訴人,實已易持有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逕論侵占罪即可,無須再論以背信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認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容有未洽,惟2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就雙方間單純透過LINE群組介紹並非簽約等節併予訊問記載(見審易卷第47頁),縱未明確告知此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法定刑度較輕對判決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先後數日密接時間內為之,主觀上基於單一侵占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參偵卷第22頁筆錄所載、第27-29 頁交易明細)。起訴事實漏載114年3 月11日提領現金而出之部分,惟此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本應將他人帳戶提領而出之現金轉交予告訴人,
明知該現金非屬其所有,竟擅自挪供己花用一空,使告訴人追償困難,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衡以被告仍在監服刑中,迄無法實際賠償或彌補,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失、比例原則,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現金16,8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權利人(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