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洪輝
(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05、58272、58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洪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均相同,被告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價值、金額,竊得之物均未遭尋獲、查扣,被告迄今未為賠償或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如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COACH黑色短夾1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含零錢1,700元及短夾內之現金7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黑色萬寶龍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2,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咖啡色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1,600元,核均為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返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COACH黑色短夾
內另有告訴人詹喜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等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黑色萬寶龍皮夾內另有告訴人阮柏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及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供稱已分別丟棄等語(偵57405卷第72頁、偵58272卷第71頁),而均未據扣案,雖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惟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金融卡均於掛失後即喪失其一般使用之功能,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白洪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黑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白洪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萬寶龍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白洪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57405號114年度偵字第58272號114年度偵字第58691號被 告 白洪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洪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8月2日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徒手扳
開詹喜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徒手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詹喜家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COACH黑色短夾(內有現金7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4張),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詹喜家發覺短夾及零錢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0月6日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
樓,徒手扳開阮柏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徒手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阮柏諭所有之黑色萬寶龍皮夾(內有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及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阮柏諭發覺皮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10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徒手扳
開陳雅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徒手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陳雅芬所有之咖啡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16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陳雅芬發覺錢包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喜家、阮柏諭及陳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洪輝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白洪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喜家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及蒐證照片3張;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告訴人阮柏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3張等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應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3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僅1年6個月,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700元及COACH黑色短夾(內有現金7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4張)、黑色萬寶龍皮夾(內有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及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咖啡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