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翊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第5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翊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翊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1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偽造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 告 方翊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翊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方翊叡因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為圖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年中之某日,向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望仔」之友人拿取偽造之車牌號碼「321-JDA」號牌1面,旋即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朱蜀蓉、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方翊叡於114年12月10日17時5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翊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1面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間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1面,請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