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益羅選任辯護人 許金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益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益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益羅如起訴書(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奕生、施燕茹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上開各罪間,發文時間有顯然間隔,內容亦有差異,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及散布誹謗內容,造成告訴人等名譽及隱私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並無遭科刑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惟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既未受任何彌補,於此情況下,認不宜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74號被 告 周益羅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羅先前與陳奕生、施燕茹任職同一房屋仲介公司,周益羅因與陳奕生有合夥糾紛,而陳奕生與施燕茹係夫妻,周益羅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犯意,為如下之犯行:(一)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某時許、同年月26日某時許、114年5月2日某時許,接續在網路社群平台THREAD,使用「luo4614」帳號張貼「這也是很精彩、#沙鹿有巢氏房屋(沙鹿區英才路72號)、被告後改為信億不動產經紀商行、#陳奕生、#請查司法院判決系統、#店長、#前科、也要注意仲介是不是用本名在行使業務工作、#假名仲介#施釆靚本名:施燕茹這個是陳奕生的太太、海線第一間被蓋白布條的仲介公司、免資本直接吞別人的、跟同夥假裝走個流程被開除還是在裡面爽領、#陳奕生、有興趣可以查查這位、司法院查詢系統、#太太名片上的名字不是本名、第一次見識到高總價的買賣還可以使用假名、#誠實房仲?、還有被蓋過白布條」等文字,且張貼陳奕生、施燕茹之名片,而非法利用陳奕生、施燕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奕生、施燕茹,並藉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陳奕生、施燕茹名譽之不實事項。

(二)於114年7月1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平台THREAD之帳號「fadein_lin」所張貼「最近海線房仲很精彩喔!好像蠻多同行知道事情」文章之後方,使用「Z0000000000」帳號回覆串文,內容為「#陳奕生、有興趣可以查查這位、司法院查詢系統、#傷害、#妨礙名譽、#欠錢還錢、#海線被蓋白布條房仲、#假名仲介、#太太名片上的名字不是本名、#有巢氏房屋、#信億不動產經紀商行、第一次見識到高總價的買賣還可以使用假名、#施釆靚、#誠實房仲在哪裏、#施燕茹、#司法院毒品、#安非他命、#陳奕生」等文字,而非法利用陳奕生、施燕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奕生、施燕茹,並藉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陳奕生、施燕茹名譽之不實事項。嗣陳奕生、施燕茹之同事及客戶將周益羅之上開貼文轉傳予陳奕生、施燕茹,陳奕生、施燕茹始悉上情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奕生、施燕茹委任葉憲森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益羅固坦承上揭文章均係其張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罪,辯稱略以:我寫的都是事實,我是在發表我的感受,且涉及整體仲介業的聲譽,另外,他們的資料在網路上都可以查的到,是公開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生、施燕茹於偵訊時指證甚詳,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網路社群平台THREAD網頁擷圖、591房屋交易網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奕生間之糾紛暨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復經查詢告訴人2人之刑案紀錄與裁罰資料,告訴人2人從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是被告顯係以惡意及以損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與身分上利益為目的而為本案之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犯行,係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