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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OOKE ALLAN WILLIAM PETER(中文名:艾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4(艾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竟基於公然強暴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4(艾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

人A03,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1、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其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亦已給付完畢,均業如前述。調解時並約定如被告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9頁),但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日審理期日經傳喚未到(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30頁),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發函告知及囑託告訴人另案保護管束執行中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轉達,告訴人均無回覆是否願意撤回告訴(見本院審易卷第

37、47、49、51頁),甚者告訴人於115年3月9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115年新北檢永偵簡緝字第1615號),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從而告訴人至今未撤回告訴,係因其涉及另案逃匿之緣故,但被告既已經依約賠償,兩造紛爭已經解決,告訴人未撤告之原因又非全然可歸責被告,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0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4

男 43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1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004(英國籍,中文名:艾倫)於民國114年6月10日8時34分許,因細故與A03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台灣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強暴侮辱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出言「FU

CK YOU」、「小雞雞」、「你不是男性」、「你是BABY」、「你是婊子」等語辱罵A03,並徒手揮打A03一巴掌,足以損害A03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且致A03受有左臉頰鈍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案發當時我以為對方要和我打架,我才會出手推他。且上開言論也只是些廢話,我不是想要做這些事,只是在那環境下這些舉動很正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並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揮打一巴掌,而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並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