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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翊榛

許召楚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翊榛、許召楚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翊榛、許召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誣告邱沐豪涉嫌詐欺劉翊臻一事,邱沐豪因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案件審理中,該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傳喚被告許召楚到庭作證,被告許召楚即已坦承劉翊臻不是被騙,是配合電商測試匯款的人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147、148頁),114年4月25日該院再傳喚被告劉翊臻作證,被告劉翊臻亦證述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被告許召楚叫我匯的,許召楚叫我去報案,調查筆錄是許召楚教我這樣講的,警局講的內容不實在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242、243、247頁)。實質上已經坦承被告2人有共同誣告邱沐豪涉嫌詐欺,僅因當時為交互詰問程序,非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無明確自白誣告罪,但依被告2人當時證述內容,被告2人於高雄地院作證時,已經自白誣告犯行。而邱沐豪此部分行為,則經高雄地院判決無罪,於114年8月6日確定,是本案仍屬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罪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2人明知邱沐豪並無涉及對被告劉翊臻詐欺,竟向員警誣

告,使他人蒙受司法追訴之訟累,更使國家司法偵查權無謂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劉翊臻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被告許召楚本

案行為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卷第15至30頁)。

⒋被告2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13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96號被 告 劉翊榛

許召楚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寄押於臺中女子監獄)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翊榛、許召楚均明知劉翊榛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36分匯款至邱沐豪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配合許召楚之指示所為,並非實際遭詐欺,詎許召楚、劉翊榛仍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由劉翊榛於112年7月5日16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誣指:邱沐豪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15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翊臻,佯稱係劉翊臻之表弟、亟需用錢,致劉翊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云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410號案件對邱沐豪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劉翊榛、許召楚到案,經其2人坦承劉翊榛前揭指訴均非屬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翊榛、許召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審判筆錄、112年7月5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訊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