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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曼玲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0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曼玲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曼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帳號「elain_430」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照片、職業等個人資料,均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14號被 告 彭曼玲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曼玲與林玟叡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彭曼玲知悉個人姓名、職業、特徵及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照片為隱私資訊,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依法僅得於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必要之利用,詎因與林玟叡發生感情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4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自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下稱IG)帳號「elain_430」張貼含有「林玟叡」姓名、照片、職業等隱私資訊之文章,致不特定人均可瀏覽林玟叡之隱私資訊,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林玟叡之個人資訊隱私,足生損害於林玟叡。嗣林玟叡於Threads及IG瀏覽彭曼玲所發表之文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曼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玟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Threads文章擷圖畫面、IG限時動態手機翻拍照片、文章擷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4年8月25日13時33分許,以IG帳號「ki_861010」在IG上發布限時動態向林玟叡恫稱「有沒有人有興趣抓人、抓到人10萬現金、趕處理其他金額在談」、「我有的是時間跟金錢跟你慢慢耗」等文字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即,須行為人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方屬相當。經查,觀諸被告所發表之限時動態文章,並未提及尋找之人為何人,縱結合被告所發表之文章,而認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被告上開言論,亦未有何具體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難認被告已指明具體之手段欲加害於告訴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恐嚇刑罰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