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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維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5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峻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九日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七一四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峻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所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係向告訴人甲女表達將傷害其生命、身體、財產等後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被害人主觀上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供稱甚明,可徵被告係以將來可能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手法通知告訴人等情甚明,顯足以使人感到畏怖,是為恐嚇無訛。

(二)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查本案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所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恐嚇告訴人內容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履行附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14號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壓縮空氣槍,並未扣案,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仍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上肢瘀挫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以刑法處斷),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部分,具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23號被 告 李峻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維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有同居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時許,在甲女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李峻維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拉扯甲女之肩膀,並以手捏掐甲女脖子、對甲女掌摑,致甲女受有頸部、右上肢瘀挫傷等傷害,並出示壓縮空氣槍,對甲女恫稱「如果不帶我上樓,我就會開槍」,甲女拒絕後,李峻維隨即持壓縮空氣槍(未扣案,無客觀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本案住處1樓天花板擊發3、4槍,又向甲女恫稱「如果不跟我一起離開我就殺死你2隻貓」、「今天沒有讓妳死在這裡就不錯了」、「你再跟我要一次妳的手機,就把妳的手機摔壞」等語,使甲女心生恐懼,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甲女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住處天花板遭壓縮空氣槍射擊之痕跡照片、被告擊發壓縮空氣槍遺留之子彈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認為真實。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