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取財、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4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詐欺、搶奪等犯行,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戎狄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31號被 告 黃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4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7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欣十街與宜欣二路交岔路口,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戎狄所有、放置在本案機車座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張戎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戎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戎狄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