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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立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立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多筆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利用擔任告訴人郭書涵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昌門市店員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事後已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有偵訊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款項9,245元,金額尚非甚鉅,且業已償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24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36號被 告 丁立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杰於民國114年6月至8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昌門市,負責收銀、結帳、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立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利用上班之際,在上開超商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拿取該超商內商品食用未結帳、不將其業務上持有收銀台內之營業收入現金入帳並挪用等方式,將上揭超商內共計新臺幣(下同)9,245元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該超商店長郭舒涵發現營業額有異常,經調閱盤點報告及監視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舒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立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舒涵提供之盤點報告書、侵占明細、上揭超商內監視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114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郭舒涵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9,245元已返還予上揭超商等情,有告訴人到庭陳述核實,爰不另就犯罪所得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