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金源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與心理感受,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致其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無法與被害人洽談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32號被 告 張金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源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內,搭乘車號000-0000號之45號公車期間,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B000-H11451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在其左側而未及注意之際,突然伸手觸摸A女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金源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觸摸告訴人之大腿,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是好心要叫告訴人過來我旁邊坐,我是不小心摸到她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搭乘公車期間觸摸告訴之大腿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告訴人拍攝之照片6張、警員拍攝被告穿著照片2張、被告敬老悠遊卡使用者資料、消費紀錄、敬老愛心卡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告訴人係先在被告左側座位
坐定後,被告始伸手觸摸其大腿,則告訴人既已坐定在被告左側,被告並無必要呼喚或提醒告訴人入座,且若僅為呼喚或提醒,通常僅需口頭告知或以手勢示意,被告卻是直接伸手觸摸告訴人之大腿,其觸摸之部位與方法,亦非一般人善意提醒或呼喚他人時之正常舉動,被告顯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伸手觸摸告訴人之大腿。是被告辯稱是要叫告訴人過來坐而誤觸告訴人大腿等語,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涉有本案性騷擾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