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融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雨公司行政人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提供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予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再轉交勞動部,同時使公務員依據該業務文書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主管機關虛偽陳報外
籍勞工逃逸,又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工作,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酌以其媒介外籍勞工非法工作期間、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係負責外籍移工仲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造成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非法外籍移工之行蹤及去向,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及社會治安問題,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是預計可能產生月薪2萬7000元,但莉莉尚未拿到2萬7000元,被告也沒有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證人于琁安於臺中市專勤隊詢問時亦證稱:我沒有支付莉莉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87頁),足見被告尚未取得服務費用,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任職於新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余泓霆,下稱新雨公司)田尾分公司,負責外籍移工仲介業務。A03於民國113年3月間,為新雨公司仲介印尼籍移工LILIN
TRI ASTUTIK(中文姓名:莉莉,下稱莉莉,已於113年8月27日出境)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從事為雇主廖株悉照顧廖株悉之夫林文卿之工作(原雇主為顏民祺,此為接續聘僱,聘僱許可期間為113年3月27日至116年3月27日)。莉莉於113年3月27日正式開始工作,然因不適應環境,於113年4月1日凌晨自行離去。A03於同日上午,在廖株悉住處附近尋獲莉莉,因廖株悉及其家人不願意繼續僱用莉莉(於113年4月3日終止與莉莉之勞動契約),A03遂將莉莉帶回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宿舍安置,等待辦理轉換雇主事宜。莉莉於公告期限之內無新雇主登記承接,新雨公司應自113年6月29日翌日起14日內,為莉莉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二、A03為讓莉莉繼續在臺灣工作以賺取仲介費用,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未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許可,自113年7月1日起,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ny」(原暱稱為「MURPHY」)與莉莉聯絡,並要求莉莉刪除與「MURPHY」之對話紀錄;嗣於113年7月3日,將莉莉帶往于琁安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六路之住處,為于琁安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于琁安稱呼莉莉為「阿琳」)。A03與莉莉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于琁安因尚未與A03完成簽約,未給付費用予A03。莉莉因不適應該處之工作環境,自113年7月10日起,以LINE要求A03為其尋找新雇主。
三、A03明知明知莉莉並未逃逸且未失去聯繫,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通知不知情之新雨公司行政人員,以雇主廖株悉及新雨公司名義,製作「陳報狀」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檢附聘僱許可函影本等資料,不實記載莉莉自113年7月9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達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下稱雲林縣服務站)提出而持以行使,雲林縣服務站轉交勞動部(於113年7月16日收件),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註記登載於職掌公文書,勞動部於113年7月18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31584827號發函通知廖株悉、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服務站,莉莉應於尋獲後立即出國,足以生損害於莉莉、勞動部及移民署關於外籍移工管理正確性。莉莉於113年7月15日,自行離開于琁安住處,於113年7月16日中午請求A03協助。A03於113年7月16日14時29分,以LINE暱稱「Manny」,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莉莉,莉莉於同日14時5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大都會門市,操作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代號:00000000),提領2000元。莉莉嗣於113年7月16日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六路靠近惠來路口,經警方查獲,進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A03於臺中市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2.113年7月12日「陳報函」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P55及P57) 1.坦承有於113年3月間仲介莉莉前往雇主廖株悉住處工作,莉莉不適應自行離去,廖株悉於113年4月3日終止合約,其先將莉莉帶回彰化縣永靖鄉宿舍安置,之後均無雇主承接,其於113年7月12日委託新雨公司行政人員通報莉莉失聯行蹤不明,並有於113年7月16日以無卡提款方式,給付莉莉2000元。 2.矢口否認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帶莉莉去去于琁安住處工作,伊是跟她說等待期限快到了,要她自己去找朋友或其他仲介,伊的LINE暱稱是「MURPHY」,不知道「Manny」是誰,伊會通報莉莉失聯是因為她沒有回宿舍,也沒有告訴伊她人在哪裡,會給她錢是因為她說她要借錢等語。 2 1.證人莉莉於警詢及臺中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 2.證人莉莉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截圖(含翻譯,P135至P149、P161至P183) 3.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P297) 4.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P315) 5.移民署處分書(P317) 1.莉莉與雇主廖株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後,被告帶其前往于琁安住處工作,其因不適應,要求更換雇主,於113年7月15日自行離去,於113年7月16日遭警方查獲。 2.被告LINE暱稱原為「MURPHY」,之後改用「Manny」與其聯絡,並要求刪除與「MURPHY」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以無卡提款方式給付其2000元。 3 證人余泓霆於臺中市專勤隊詢問之證述 莉莉受僱於廖株悉之案件及通報失聯均由被告處理,文件實際由新雨公司行政人員製作,被告LINE帳號暱稱為「MURPHY」。 4 1.證人林伯璋(林文卿及廖株悉之孫)於臺中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 2.證人林柏璋手機LINE與莉莉對話紀錄截圖(P257至P259) 3.雇主廖株悉聘僱莉莉之移工居留申請書、外籍移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動部113年4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0A號(許可期間113年3月27日至116年3月27日)、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有效期限:113年5月18日)、護照影本、在職證明書、說明書、新雨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P32至P54) 4.新雨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同意書(P89) 莉莉於113年3月27日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從事為雇主廖株悉照顧林文卿之工作,於113年4月1日清晨自行離去,於同日經被告找回後,莉莉態度不佳,廖株悉遂不再聘僱莉莉,於113年4月3日終止與莉莉之勞動契約,不知莉莉有被新雨公司通報逃逸之事。 5 1.證人于琁安於臺中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 2.證人于琁安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P294及P295) 雖否認已正式僱用莉莉(于琁安稱之為「阿琳」),然亦坦承莉莉於113年7月中旬,經由仲介「Manny」帶往其住處借住,莉莉有幫忙掃地,尚未給付薪資。 6 1.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311及P312) 2.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自動櫃員機查詢資料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以其本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無卡提款方式,給付莉莉2000元,LINE暱稱「Manny」之人在與莉莉LINE對話紀錄中,有提供該筆交易資料序號及密碼(P242),足認被告即為「Manny」。 7 1.勞動部113年4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102995號函 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3年7月4日南分署嘉字第1132800543號函(P85至P86) 莉莉與雇主廖株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後,無雇主登記承接,新雨公司應自113年6月29日翌日起14日內,為莉莉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8 勞動部113年7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584827號函(P83) 勞動部發函通知廖株悉、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服務站,莉莉自113年7月9日起失去聯繫,業已註記在案,莉莉應於尋獲後立即出國。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雨公司行政人員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