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青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青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她是要我去桃園殺了她嗎」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竟以通訊軟體恐嚇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警偵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25號被 告 侯青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青汝與陳樂容前有糾紛,詎侯青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7時54分許,在侯青汝、陳樂容及渠等友人吳婉瑩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向陳樂容恫稱:「如果你今天還是走法院我會殺人、她是要我去桃園殺了她嗎」等語,致使陳樂容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樂容檢具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樂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青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樂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