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58288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志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罪等科刑紀錄,徒刑於110 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1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進入他人住宅內行竊,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尚非以攜帶危險刀械攻擊方式為之,也未破壞毀損其他物品,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亦坦承己過,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加計上述累犯規定後即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依法先加後減。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素行,暨其智識、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另案通緝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乃其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