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0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盜蓋「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容利」之印文於「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低度行為,為偽造「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係盜用印章蓋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該等印文係屬真正,與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55號被 告 林信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沛炘(原名:葉容利)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擔任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與林信介間具有債務關係,為避免豐邑公司名下之土地遭法拍,遂與林信介約定倘於113年10月31日前無法償還積欠債務,則過戶豐邑公司及豐邑公司名下之彰化縣芳苑鄉土地抵償。嗣豐邑公司期限屆滿未償還欠款,詎林信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豐邑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於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豐邑公司113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上開議事錄記載:「主席:葉容利」、「紀錄:陳怡方」、「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經票選結果由林信介1人當選為董事,陳怡方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不實內容,並於上開議事錄盜蓋葉容利所交付、未授權使用之豐邑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前揭豐邑公司113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113年11月28日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豐邑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林信介、監察人變更為陳怡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豐邑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沛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實沒有召開豐邑公司113 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主席葉容利(按:即告訴人葉沛炘)及記錄陳怡方均未出席,該113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由伊製作,並找來友人陳怡方擔任監察人,嗣以該臨時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豐邑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沛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豐邑公司113年11月25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偽造的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67020號函【豐邑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偽造之豐邑公司113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3年10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35670號函、告訴人於114年2月7日在中國時報刊登之聲明啟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偽以製作113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向臺中市政府行使、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豐邑公司股份轉讓合約書1張、協議書2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 證明豐邑公司、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債務關係,雙方並有協議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