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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雄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智雄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陸續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當方式處理人際交往,於告訴人已明示請被告勿再騷擾後,猶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仍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式干擾告訴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10號被 告 林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雄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結識代號AB000-K11307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林智雄即於113年4月間,多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甲女,並對甲女展開追求,然因林智雄於113年4月27日偕甲女至醫院健檢過程中,碰觸甲女手部,甲女即於同日以MESSENGER傳送內容為:「別再來騷擾我了」之訊息予林智雄,隨之於113年5月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對林智雄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第一分局並於113年5月31日以書面告誡林智雄勿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1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林智雄已明知甲女不欲接受其追求,且拒絕與之接觸,竟仍於113年11月18日21時32分許,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行以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複製甲女前傳送、內容為:「這次我不會告你,但前提是你必須尊重我並且完成我交辦的事項」之訊息後,再傳送予甲女,甲女見狀即回以:「你還有膽再來騷擾我」之訊息,林智雄復承前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續以MESSENGER複製甲女先前傳送、內容為:「西區(詳細內容詳卷)」、「3.去抓○○○的手,就你抓我那樣」、「這次我不會告你,但前提是你必須尊重我並且完成我交辦的事項」之訊息後,再傳送予甲女,而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反覆進行干擾,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嗣因甲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結識告訴人甲女後,有意追求告訴人之事實。 ②坦承告訴人於本案前業已對其提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事實。 ③坦承其於113年11月18日以MESSENGER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前曾對其有追求行為,其曾對被告提告;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其在本署遇到被告,後來被告就傳送訊息給其,被告所為違反其意願,其已經制止過被告,被告仍繼續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之事實。 4 第一分局113年5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48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被告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不欲接受其追求,不欲與之接觸之事實。 5 第一分局書面告誡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簽收書面告誡,已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5月間之臉書留言截圖 證明告訴人前於113年4月間,業因被告觸碰其手部而拒絕與被告接觸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智雄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於同日接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