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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2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奇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被害人黃美慧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非足取,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床頭櫃及獨立筒床墊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告訴人黃美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床頭櫃壹個及獨立筒床墊壹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72號被 告 王俊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奇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向黃美慧承租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M房,租約包含床頭櫃及獨立筒床墊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000元)供王俊奇使用。詎王俊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12時許,將上開房間內之床頭櫃及獨立筒床墊搬運離開,以此方式將上揭物品侵占入己。嗣王俊奇於同日14時30分許提前退租並與房仲點交房屋,經黃美慧檢視點交時之照片而發覺上揭物品不見,復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租屋處床頭櫃及獨立筒床墊搬離,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搬走的時候,伊忘記床頭櫃及獨立筒床墊是房東的,且房東給伊搬走的時間比較倉促,再者,已經請資源回收公司將床頭櫃及獨立筒床墊處理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慧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住宅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將前開房屋出租與被告及提供被告租屋處使用床頭櫃及獨立筒床墊,嗣遭被告將床頭櫃及獨立筒床墊搬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而繼續侵占該床頭櫃及獨立筒床墊直至警方查獲之日止,甚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委由資源回收公司將該床頭櫃及獨立筒床墊處理掉之舉,足見被告顯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床頭櫃及獨立筒床墊之權利,難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其所辯僅為臨訟脫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俊奇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部分,因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與第335條之侵占罪之區別,在於侵占罪行為人具有「持有」關係,即對標的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係指違反他人意願,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之行為,是竊盜罪之行為人,對標的物原不具有管領支配之「持有狀態」。本案被告所居住之租屋處內之床頭櫃及獨立筒床墊,既於租屋期間,擺設於房屋內供房客使用,則被告於承租房屋期間內,對該房屋內床頭櫃及獨立筒床墊已有合法持有關係,是被告擅自取走房屋內床頭櫃及獨立筒床墊,應係利用持有關係,為侵占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