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9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慶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所載「車頂凹陷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車頂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志」,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陳慶華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持鐵條毀損車輛及傷害告訴人陳建志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就毀損部分,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任意持鐵條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所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車輛擋風玻璃破裂、A柱、引擎蓋、車頂凹陷而不堪使用;就傷害部分,參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任意持鐵條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左後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9頁),並未爭辯;另告訴人有向被告討債,及持辣椒水潑灑被告之行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96號被 告 陳慶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華與陳建志前有債務糾紛,陳建志遂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慶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陳慶華於同日17時54分許,返回上址住處時見陳建志在其屋外討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屋內鐵條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A柱、引擎蓋、車頂凹陷而不堪使用,復於陳建志(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辣椒水噴灑陳慶華臉部以制止其毀損行為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揭鐵條毆打陳建志,致陳建志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左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傷害、毀損犯行。 2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鐵條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該物為其父陳森源所有,且該物扣案時亦由其父簽名同意扣案,是被告所稱扣案鐵條1支非其所有,應非無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