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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荐軒

廖健凱

江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86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意圖散布於眾」後應補充「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4行原記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應更正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第16行原記載「足以貶損A3之名譽」後應補充「而生損害於A3」,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A0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於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方面均顯不相同,各罪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身為影音創作者,竟為博取頻道流量,非法利用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資料,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隱私權及名譽權,將影片上傳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共見共聞,法治觀念淡薄,且對告訴人傷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就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7、61、6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A05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86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於社群網站Instagram、Tiktok共同營運名為「大○與小○」之頻道,由A04、A05擔任影片角色,A06負責拍攝。其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前之不詳時間,由A06拍攝A04、A05在臺中地區街邊談話之橋段,內容稱:「等一下帶你來鬆一下」、「要帶我去哪裡鬆」等語,暗指欲取材性工作者。其後於114年5月8日下午,3人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內,在附近隨機選定A3(涉及個人隱私,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未得A3同意,即由A04、A05上前詢問A3單次性交易之價格,A06則在遠處拍攝A04、A05與A3對話,使A3無法查覺,期間攝入A3容貌、聲音,並提及A3職業等足以識別A3身分之個人資料。嗣經三人討論後,再上傳剪輯完成之影片至上開社群網站,而非法利用A3個人資料,且指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A3之名譽。

嗣A3經友人傳送影片詢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A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認共同製作上開影片等情,惟辯稱:原本想以採訪性工作者為題材,只是想拍攝當地風俗,採訪結束後,本來想要知會告訴人,但我們聽到警察吹哨驅趕,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 ㈡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認共同製作上開影片等情,惟辯稱:我們經過該處,那邊是臺中公園附近,我們看到路邊站著蠻多女生,我們才過去詢問等語。 ㈢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認共同製作上開影片等情,惟辯稱:影片主題是找性工作者,就去拍了,詢問後真的有聽見吹哨聲,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㈣ 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未得告訴人同意拍攝影片上傳之事實。 ㈤ 被告等人上傳之影片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等人上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影片。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上傳之影片中,已清楚顯示告訴人容貌,亦側錄告訴人聲音,再結合告訴人從事性工作者之職業,實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而被告等人或稱僅係偶然取材,或稱拍攝完畢後見警吹哨驅趕,不及徵得告訴人同意等語,然被告等人於取材前即拍攝介紹橋段,顯見其等早有此企劃,而非偶然決定訪問性工作者。另被告等人於訪問告訴人前未表明來意,甚而被告A06在遠處拍攝,顯然有意隱瞞取材之事。又本案倘如被告等人所述,最終無法取得告訴人同意,理應放棄此企劃,或選擇其他取材對象,惟被告等人仍執意上傳影片。兼以網友觀覽影片後調侃稱「茶溫有點燙」、「這隻%數也太高了吧」、「這麼老還1300」等語,未見被告等人善意回應,反而以其等持用之帳號附和稱:「超級燙」、「太高」、「這麼老還1300」等語,凡此種種,均可認定被告等人純為頻道流量而上傳影片,主觀上具有惡意。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然該條之規範意旨在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在網路張貼影音資料,實屬普遍,亦屬表現自由之一部分,為解決合照或其他合理範圍內之影音資料須經其他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不便,且合照當事人彼此間均有同意之表示,其本身共同使用之合法目的亦相當清楚,爰對於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審酌被告等人並非偶然攝入告訴人,係有意取材且規避告訴人之同意,客觀上亦非合理使用,自不能僅因該影片係在公共場所拍攝,即可脫免被告等人之罪責。末查,告訴人確為性工作者,雙方於上開時、地之往來應答亦為客觀存在之事實,然告訴人職業為性工作者一事,衡諸我國現行社會,性工作者並非社會大眾普遍接納之職業,社會上對該職業仍存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刻板印象與偏見。是以,被告等人於公開社群網站上傳影片,指摘告訴人為性工作者,縱屬事實,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其名譽造成不利影響。是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