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男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B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本應遵守,並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卻仍以前開方式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1號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男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B男前因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B男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A女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13年9月22日13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送達B男收受,並告知B男裁定內容而為執行。嗣於113年12月26日21時許,B男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完整車號詳卷,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A女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完整車號詳卷,下稱乙車),與A女起口角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扳折乙車左後視鏡、捶打乙車左側車身數下,俟A女駕車離去,B男亦騎乘甲車跟隨A女,見A女駕駛乙車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即騎乘甲車撞擊乙車左後視鏡,並繼續跟隨A女,A女復行至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北中東街口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B男將甲車停在乙車前,徒手敲擊乙車引擎蓋,A女復行至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B男再騎乘甲車停在乙車前,徒手敲擊乙車右前車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並致乙車左後視鏡、引擎蓋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嗣經A女駕駛乙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B男始停止繼續對A女騷擾、施以家庭暴力等犯行,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請周利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扳折乙車左後視鏡、捶打乙車左側車身、撞擊乙車左後視鏡之事實(惟否認敲擊乙車引擎蓋)。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⑴證明臺中地院以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收到本案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警員114年1月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乙車外觀照片、乙車估價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物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名處斷。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犯行,亦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人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駕駛乙車停等紅燈之際,將其所騎乘甲車停放在乙車前,並為上開犯行,惟告訴人仍得繼續駕車行駛至他處,堪認斯時告訴人所在仍有其他空間可供告訴人移動,難認告訴人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壓制,自難遽以強制罪責相繩,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