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欣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沈欣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予以被告緩刑等語,有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簡訊截圖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0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詐得之80,000元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之情,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84號被 告 沈欣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欣杰明知伊無資力償款,且非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員工,每月薪資亦非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創鉅有限合夥申請「中租-輪你貸」,約定以8萬元價格,將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出售予創鉅有限合夥後,伊再於112年9月20日起,以每期2805元、分36期,給付共計10萬980元予創鉅有限合夥,買回前揭重型機車,沈欣杰並在「職業資料」表格之公司名稱、月薪欄位,記載「新竹貨運」、「3萬」之不實內容,以取信於創鉅有限合夥,致創鉅有限合夥誤信沈欣杰具有還款能力,同意沈欣杰前揭申請並給付沈欣杰8萬元。嗣因沈欣杰皆未依約分期付款,經創鉅有限合夥取得執行名義申調沈欣杰財產所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創鉅有限合夥委由陳冠樺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欣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未任職於新竹貨運公司,且沒有正職工作,每月薪資非3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以前揭機車向告訴人申請「中租-輪你貸」,收受告訴人給付之8萬元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無力還款之事實。 2 刑事告訴狀暨其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機車行照翻拍照片、被告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網路申請「中租-輪你貸」資料節本、繳款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函、豆府股份有限公司函、同新瀝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 證明被告非新竹貨運公司員工,且每月薪資亦非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8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