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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文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113年12月24日」之記載後補充「8時15分許」、第10行「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外傷、併有輕微腦震盪、左側眼眶外側和左側顴骨部位瘀腫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與A02推擠拉扯,以此方式對A02實施家庭暴力(曾文賢另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另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文賢固未於本院訊問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偵卷第97至98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是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02之子,且經

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竟仍不思與告訴人和平、理性相處,並尊重告訴人,在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之情形下,仍輕忽該保護令之效力及誡令,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仍率爾與告訴人推擠拉扯,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法治觀念淡薄,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撤回本件告訴而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暨考量被告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就被告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82號被 告 曾文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賢為A02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同住在臺中市○○區○鎮○街000○0號。曾文賢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8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113年12月24日對曾文賢執行保護令,命曾文賢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由曾文賢親自簽收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曾文賢於114年5月8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A02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外傷、併有輕微腦震盪、左側眼眶外側和左側顴骨部位瘀腫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嗣經A02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文賢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不可能會去打我父親,就是一般推扯而已,因為他之前有跌倒過,不會因為此次推扯就造成腦震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法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 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A02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