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葉輔 佐 人 張蓉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美葉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至被告涉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案對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下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理性、和平方法反應石膏復位過程中之身體不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不僅妨害醫療執行,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具悔悟之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與上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如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得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36號被 告 林美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葉於民國114年6月17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9樓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927病房,因其右手骨折,經醫師診療後暫以石膏將其患部即右手臂固定,惟因林美葉擅自將患部之石膏拆除,經該院護理師吳佳軒欲協助其將石膏復位時,林美葉明知吳佳軒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吳佳軒雙臂,並以口咬住吳佳軒之左手食指關節處,致吳佳軒受有左手擦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吳佳軒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吳佳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那天人暈暈的,什麼都不知道,伊被拉的手都斷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軒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傷害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於行為時已逾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