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翊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翊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呂豐宥」簽名及指印共計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7至9行「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公文書上偽簽『呂豐宥』之署名以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呂豐宥本人;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呂豐宥』之署名,用以表示『呂豐宥』出於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另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搜索扣押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行為人在其上偽造署押,僅為上開文書中所載之人與行為人為同一人之證明,以擔保該文書之憑信性,除此之外,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為搜索及採集尿液之意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間,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偽造署押罪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本院之認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躲避查緝,冒用其胞兄呂豐宥(已改名為呂灃哲,以
下仍稱呂豐宥)之資料應訊,而為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1、2、3、5、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後,即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目的,而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為躲避查
緝,竟冒用其胞兄呂豐宥名義應訊,並為本案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企圖矇騙承辦員警,不但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更足以生損害於呂豐宥,使其陷於受追究責任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有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以,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各13枚,共計26枚),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然已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4年5月30日調查筆錄(第1次)1份 告知權利簽名欄內偽造「呂豐宥」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受詢問人欄上偽造「呂豐宥」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第2至4頁、第6頁右下角偽造「呂豐宥」之署名及指印各4枚(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共計6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受執行人在場人、結果等欄位上偽造「呂豐宥」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呂其桓、呂豐宥毒品案初驗報告1份 在場人欄上偽造「呂豐宥」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張 在受採尿人欄上偽造「呂豐宥」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 指印欄位上偽造「呂豐宥」之指印1枚 6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駕駛人欄位上偽造「呂豐宥」之署名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72號被 告 呂翊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翊榤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其與乘坐副駕駛座之胞兄呂豐宥(現已更名為呂灃哲)均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而為警盤查。詎呂翊榤擔心警方發現其無照駕駛,於114年5月30日18時40分許至19時54分許,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呂豐宥身分接受警方盤查、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與呂豐宥本人。嗣經員警比對呂翊榤本人與呂豐宥戶役政影像,察覺兩者容貌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翊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豐宥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東勢所刑案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4年5月30日調查筆錄(第1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呂其桓、呂豐宥毒品案初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5、6上偽造之「呂豐宥」之署名、指印,僅表示係「呂豐宥」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4之文件,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呂豐宥」本人所立具,表明自願接受員警對其身體、處所及物件等實施搜索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呂翊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上偽造「呂豐宥」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後,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1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呂豐宥」署名及指印,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呂豐宥」之署押之數量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4年5月30日調查筆錄(第1次)1份 受詢問人欄上偽造「呂豐宥」之署名及指印1枚、偽造「呂豐宥」之署名及指印5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受執行人欄上偽造「呂豐宥」之署名及指印3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呂其桓、呂豐宥毒品案初驗報告1份 在場人欄上偽造「呂豐宥」之署名及指印2枚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張 在受採尿人欄上偽造「呂豐宥」之署名及指印1枚、偽造「呂豐宥」之署名1枚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 偽造「呂豐宥」之指印1枚 6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在駕駛人欄上偽造「呂豐宥」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