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宇宸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宇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禁止對A02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宇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A02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本院審易卷第49頁),而欠缺訴追條件未予論罪(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被告被訴之本案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前開傷害行為,依前開說明,即無所謂吸收關係,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竟率爾為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實不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本院審易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上說明,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付全數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輔導被告遵守法治,防止再犯,保護告訴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掐告訴人脖
子並向前推擠,致於告訴人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49頁),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恐嚇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目前無證據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亦屬生活上容易取得之用品,沒收該等物品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43號被 告 紀宇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宇宸與A01為母子,紀宇宸與A02為叔姪,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紀宇宸因與A01有財產糾紛,竟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49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A01,致A01摔倒在地,而受有後頭皮壓痛之傷害(A01受傷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A01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
詎A02見狀上前制止,紀宇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鐵鎚作勢毆打A02,並以左手抓掐A02之脖子並向前推擠,致A02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並在毆打過程中對A01、A02吆喝「給我出去,我要給你死」等語,以加害A02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嗣經A02訴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委任游雅鈴律師、歐嘉文律師(歐嘉文律師嗣後終止委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①坦承有以「給我出去,我要給你死」對告訴人A02恐嚇之事實。 ②辯稱伊的手是要阻擋告訴人A02,伊沒有碰觸到任何人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1日有徒手抓掐告訴人A02脖子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9月23日童醫字第1140001562號函及其附件病歷資料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1日18時50分許,自述因遭叔叔掐脖子,而前往童綜合醫院要求驗傷,當下醫師有提供冰敷之方式治療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2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 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紀宇宸一手持鐵鎚作勢毆打,一手抓掐告訴人A02脖子,並有一面叫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宇宸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在上開地點,手持鐵鎚作勢揮擊及以言詞恫嚇等恐嚇行為,致告訴人A02心生畏懼,隨後使告訴人A02受傷,則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傷害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