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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彥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34、4961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彥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27,850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彥中明知其無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搭乘卓佳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卓佳朋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搭載蘇彥中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東山派出所。蘇彥中又於3分鐘後上車,指示卓佳朋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太平路口,嗣抵達時,向卓佳朋佯稱:於原地等候,待其收取夾娃娃機機台款項後再返回車內等語,致卓佳朋誤信蘇彥中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惟蘇彥中離去後即失去聯繫,卓佳朋驚覺受騙,蘇彥中因而獲得沒有給付新臺幣(下同)720元車資之利益。

㈡蘇彥中明知無給付之資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塔木德一中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木德酒店),並向塔木德酒店之員工佯稱:將兩天結清一次住宿費用等語,致塔木德酒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蘇彥中入住,惟蘇彥中自11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住房費用,經多次催討均訛稱隔日支付,以此方式詐取應給付住房費用共27,13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佳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奕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卓佳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告訴人卓佳朋所駕駛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㈤塔木德酒店集團消費切結書。

㈥塔木德酒店訂房確認單。

㈦臺中育才郵局113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彥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肆意以詐術謀取不法利

益,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獲取利益之價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未給付之債務合計27,850元,為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