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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式放大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9時5分許,自臺中市○區○○街00號6樓相臨之大樓頂樓,翻牆至許智祐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0住處前,見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欲行竊,正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返家之許智祐發現其行蹤可疑並出聲喝止;曾建銘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取得財物。後許智祐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並採集遺留於現場之電子式放大鏡上DNA,比對後發現與曾建銘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智祐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現場照片。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2103號鑑定書。

㈦許智祐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4031號】及扣押物品照片。

㈨扣案之電子式放大鏡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曾建銘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前揭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不彰及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內容,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隨機肆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他人住家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竊取財物得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和解,暨被告於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電子式放大鏡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0